福建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及结果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强化核查结果应用,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规〔202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4〕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包括工程勘察企业资质、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企业资质”)。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及实施意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开展的动态核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结果应用是指将企业资质动态核查结果与企业承揽工程、实施项目监管、办理资质许可、行业支持政策等进行关联。
第三条 本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的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及结果应用,适用本办法。
福建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省政府授权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对本辖区内企业开展的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 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厅批资质企业的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部门所批资质企业的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建筑之乡”所在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所批资质企业的资质动态核查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企业资质动态核查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用工作。
第二章 动态核查办法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审批的企业资质开展动态核查工作。其中,重点核查以下企业:
(一)两年内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资质申请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
(二)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聘用的执业资格人员被撤销或者吊销注册的企业,聘用一年内变更注册单位2次及以上的执业资格人员的企业;
(四)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企业。
有关专业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开展动态核查。
第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核查,特别是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企业注册人员等开展动态核查,并逐步扩大核查范围和重点核查内容。经动态核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系统上标注“资质异常”。
第七条 作出标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取消“资质异常”标注。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应当在作出标注后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前企业完成整改的,可向作出标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作出标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整改期满后或企业申请复核之日起1个月内对其标注的企业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资质标准的,取消“资质异常”标注。
第八条 经复核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住建厅报送本地区年度开展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情况。
第三章 核查结果应用
第十条 对被标注“资质异常”以及在资质申请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名单推送至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数字化审查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平台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警示信息。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不列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策支持、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对象。
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在被标注期间不得申请该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升级、重组、分立、合并、跨省变更和延续等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审慎选择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承揽工程。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选择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承揽工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列明原因、制定并落实严格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控的具体措施,由负责项目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动态核查的,对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用核查结果,未予应用的,对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省住建厅出台的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含批后核查)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